真佛宗章程守則第二十四章
名義道場增訂條文

真佛宗章程守則第二十四章
名義道場增訂條文

常務委員會決議整合草案版 2026年10月16日建立,2026年10月23日無異議通過,2026年10月26日公告實施。

本案於第二十四章建立名義道場之定義、申請及管理規範,兼顧既有道場與新設道場,並銜接正式道場年度認證制度。依常務委員會決議,除特殊貢獻審議門檻保留另議外,其餘通過事項納入本稿;制度施行仍依本宗適用程序及公告辦理。

標示說明 紅字為修正條文;藍字為新增條文;黑字為編修說明及對照資料。

壹、原有條文之銜接修正

第一條、本宗各道場的設立

一、於本條道場範圍之定義後增訂下列文字
本宗道場依宗派行政認可資格,區分為正式道場及名義道場。正式道場,指依本章相應設立及管理標準取得正式認可之道場;其年度認證狀態及適用服務,另依年度管理規定辦理。名義道場之定義及管理,依本章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辦理。
名義道場為行政認可類型,與雷藏寺、分堂、同修會之名稱及設立層級分別認定,不因名稱為分堂或同修會,即屬名義道場。精舍仍依本條之特別規定辦理,不因私人場所設有壇城或供奉佛像,即取得名義道場資格。

二、於本條第七款末增訂一段文字
申請名義道場者,得以負責人、聯絡人、活動及財務保管與覆核人員名單,連同簡化管理方案送審;所在地法令要求設置理事會或其他治理機關者,仍應依法辦理。

三、於本條第十款後增訂限制文字
前款個案審查,應明確核定為正式道場或名義道場,並記載認可理由、適用條件及權限。核定為名義道場者,不得免除第十一條所定最低條件,亦不得以個案開解方式擴張本章明定之活動、籌款或資格移轉權限。

四、於新道場申請須知之前增訂適用說明
下列一般設立程序及相應人數、組織與證明文件要求,適用於申請正式道場者。名義道場得依本章所定條件及簡化程序申請,不以先完成正式道場申請或曾遭否准為必要;依法應具備之登記、許可及場所安全條件,不因採簡化程序而免除。新設地點仍依本條相關規定審查,個案例外應載明理由。

五、修正 A 新道場申請需知之核證及跟進文字
第三階段申請之核證段落修正為:
第三階段申請資料齊備,經宗委會審核通過者,核定為本宗正式道場,並核發同修會認證證明。道場應逐年辦理年度認證;證明之有效期間、續證及認證未通過之處理,依本章第十二條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。

道場與宗委會持續保持跟進之首段及第五目修正為:
宗委會每年辦理道場認證及證明核發。道場應持續保持聯繫,並依所定週期呈報本項第一目至第六目資料;其中第五目為每年提出年度認證申請資料及續證問卷。其餘各目之資料及提報週期,依原有規定辦理。

六、修正 B 雷藏寺申請需知之核證及跟進文字
第三階段申請之核證段落修正為:
第三階段申請資料齊備,經宗委會審核通過者,核定為本宗正式雷藏寺,並核發雷藏寺認證證明。雷藏寺應逐年辦理年度認證;證明之有效期間、續證及認證未通過之處理,依本章第十二條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。

雷藏寺與宗委會持續保持跟進之首段及第五目修正為:
宗委會每年辦理雷藏寺認證及證明核發。雷藏寺應持續保持聯繫,並依所定週期呈報本項第一目至第六目資料;其中第五目為每年提出雷藏寺年度認證申請資料及續證問卷。其餘各目之資料及提報週期,依原有規定辦理。


第二條、本宗各道場規則

一、於本條一般義務之後增訂適用說明
名義道場應遵守本條法務原則、戒律及共同義務;涉及其設立文件、治理方式、活動權限、財務管理、年度認可及終止後之處理者,依本章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辦理。

二、於本條 C 各道場的經費末增訂特別規定 名義道場之日常供養、功德箱、財務保管、簡化年度收支提報及合辦活動收入,依第十三條辦理;前述特別規定不授予獨立公開籌款之權。名義道場終止認可或停止運作時,應先區分道場供養財物與私人財產,依第十五條辦理,不得將宗派資格之終止逕作為私人財產移轉之依據。


貳、增訂條文

第十一條、名義道場之定義及申請條件

一、本章所稱名義道場,指未完全符合本宗正式道場之設立或管理條件,但具備本條所定最低條件,經世界真佛宗宗務委員會(以下簡稱宗委會)審查認可,得於核定範圍內從事同修、學法及宗派聯繫之本宗道場。
二、名義道場為本宗認可道場之一種,於認可有效期間內,具有本章明定之宗派行政資格及相應權利義務;其資格不等同正式道場之完整資格,亦不代替政府登記、許可或免稅認定。
三、名義道場得循下列途徑申請認可:
(一)歷史保留:既有道場因早期成立背景或管理條件,未完全符合現行正式道場標準,仍有維持同門修持及宗派聯繫之需要。
(二)特殊貢獻:具有可查證之弘法或護持貢獻,且有具體修持及宗派聯繫需要,經個案審查適宜認可。
(三)新設申請:新申請之道場未完全符合正式道場條件,但具備最低條件及可行活動計畫,得直接申請名義道場。此途徑不以既有道場身分、歷史背景或特殊貢獻為必要。
四、各途徑均應具備下列最低條件:
(一)負責人為本宗皈依弟子,護持根本傳承,遵守根本傳承上師教示、本宗章程守則及所在地適用法令,並接受宗委會依職權管理。
(二)有明確負責人、固定聯絡方式、可合法使用且適合活動之場所,並符合活動所需之基本安全要求。
(三)有實際同修及學法需要或可行計畫,帶領人員及修持內容符合本宗規範。
(四)提出可執行之收支記錄、專款保管及他人覆核方案,並願配合年度提報與必要查核。
(五)接受本章對活動、籌款、名稱、資格異動及權利適用之限制;對已知重大安全、財務或場所權利爭議如實說明並提出處理方案。
五、未達正式道場之皈依或同修人數,或欠缺完整治理組織者,不因此當然排除名義道場之申請;得依所在地法令、活動規模及核定方案審查。依法必須具備之條件,仍應履行;個人年資、名望或供養金額,不得替代前款最低條件。
六、既有正式道場依年度認證或其他管理規定擬轉列名義道場者,應經通知、資料確認及最低條件審查。轉列不得作為重大違規之免責措施,亦不得使已受停止活動或終止認可處理者,自動恢復道場資格。

第十二條、認可程序及年度管理

一、申請人應提出申請表、擬用或原有名稱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名單、場所使用資料、活動計畫、經費來源、財務保管與覆核方案及遵守規範之承諾。依歷史保留或特殊貢獻途徑申請者,應另提出相應之可查證資料。
二、宗委會指定承辦單位受理及查證,必要時辦理訪談、視訊或實地了解,並依相關規定徵詢所在地密教總(協)會及權責單位意見。初次認可、重大異動後之重新認可、轉列、升級及終止,由宗委會核心小組依本宗權限及程序審議;例行年度認可得依明確書面授權辦理。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揭露並迴避。特殊貢獻途徑之專案審議門檻,另依本宗議決程序訂定,不適用於一般新設申請途徑。
三、核定應以書面記載道場名稱、申請途徑、負責人、核定場所或範圍、有效期間、活動及財務限制。未予認可者,應說明理由及申復方式。負責人或場所之變更,不當然沿用原認可。
四、名義道場認可以一年為最長有效期間,首次認可得配合年度管理週期縮短,不得自動延長。道場應於有效期屆滿至少三十日前,依公告時程申請下一期年度認可,提交負責人及場所異動、活動概況、簡要收支、保管及覆核情形與必要改善資料。名義道場之年度證明,應與正式道場證明區分,載明資格、有效期間及主要限制。
五、經核定者得使用原有或核准之道場名稱。宗務網站名錄、認可證明、場所展示及涉及道場資格或供養之重要對外資訊,應明示名義道場身分。保留原有名稱或匾額,不表示具有正式道場資格;不得擅自使用未獲核定之名稱、層級或標誌。
六、名義道場未如期申請續認可者,應通知於三十日內補辦;補辦通知不當然延長有效期間。無有效認可或另經核准之臨時安排者,不得以有效名義道場資格辦理活動、收取新供養或申請合辦。宗委會應更新名錄及相關系統狀態,並依第十五條辦理後續處理。
七、正式道場應逐年辦理年度認證。當年度未通過認證者,限用基本資料維護、補件及其他經核定之必要系統功能;以有效年度認證為條件之服務、計畫、獎項提報、媒體庫申請及法會或活動廣告提報,應停止開放。
八、正式道場連續二個認證年度未通過年度認證者,宗委會應依第十一條第六款辦理轉列名義道場之審查;符合最低條件者,以書面核定轉列及生效日期。不符合者,依第十五條辦理改善、限制、暫停或終止,不因達轉列年限即當然取得名義道場認可。轉列後應適用名義道場之年度認可及全部權利義務。

第十三條、活動權限及財務規範

一、名義道場得於核定範圍內辦理非收費之日常同修、誦經、學法及宗派聯繫,並得依規定邀請具有效資格之弘法人員指導。其他免費且非公開法會之活動,依核定範圍及相關規定辦理。道場認可不等同授予負責人主法、傳法或灌頂資格。
二、名義道場不得獨立主辦對外公開法會,亦不得獨立主辦向外招收參加者並收費之活動。公開法會之限制不因免費而免除;收費包括以參加為條件之指定供養、最低捐款、材料費或其他款項,不得以更改活動名稱、線上辦理或分拆收款規避。
三、前款活動得依規定與認可及續證有效之正式道場合辦。正式道場應實際負責主辦管理、報名及退款、收款、支出、帳務、結算與分配;名義道場得依約提供場所、義工及聯繫協助,不得僅借用正式道場名義。合辦不使參與單位取得本宗其他規定原未允許之收費、法務或籌款權限。
四、合辦前應完成本宗所需程序,訂立書面分工及財務約定,並於對外公告或收款前取得必要核准。活動相關收入應由正式道場統籌管理,按供養用途、本宗經費規範及事前約定結算分配;不得由名義道場自行控制收入後,僅交付部分款項。合辦期間功德箱之處理,應事先約定封存或納入活動帳務。
五、名義道場不得自行以本宗或道場名義向不特定人士發起公開籌款,包括建寺、購置財產或其他公開募集專案,亦不得借合辦規避。具有相應資格之正式道場另行依法依規提出籌款計畫者,應按正式道場籌款程序另案辦理,不因合辦而使名義道場取得籌款資格。
六、名義道場得依法接受維持日常修持與合理運作所需之自願供養,並於核定場所設置功德箱。不得以供養金額作為參加日常同修之條件;對指定用途之供養,應依其用途保管及使用。
七、日常供養、功德箱及合辦分配收入,應設專用帳冊或明確分帳紀錄,留存憑據,並安排保管以外之人員覆核。依法及實際條件可設組織專戶者,應設立專戶;未能開立者,應提出專款保管或由正式道場代管之替代方案,經宗委會核定後辦理。替代方案不得免除法定義務,亦不得將道場款項與私人日常收支混用而無法辨識。
八、道場款項限用於核定修持活動及合理必要支出,不得挪作私人消費、投資、任意借貸或家族分紅。涉及負責人或親屬之給付,應說明用途並由非受益人覆核;私人場所及財物與供養形成之財物,應分別記錄。相關帳冊、憑據及合作紀錄至少保存七年;適用規範要求更長期間者,依其規定。
九、名義道場應提交年度收支簡表並配合必要查核。宗委會應鼓勵以簡表在道場內說明功德箱收入、主要用途與結餘,以徵公信;內部公開為鼓勵措施,不單以未公開作為違規或拒絕續認可之理由。收支記錄、覆核、年度提報及必要查核,則為應履行之義務。

第十四條、權利義務及資格異動

一、名義道場於有效認可期間,得列入宗派名錄,接受適用之行政服務、教育資訊、培訓、改善輔導及合辦協調。限於正式道場之申請權、補助、獎勵或其他資源,不當然適用;急難關懷、改善或教育專案,得依各該規定個案審查。同門及弘法人員依個人身分享有之資格與福利,不因道場類型而當然受影響。
二、名義道場認可不得出售、轉讓、繼承或自動移轉。負責人退休、辭任、往生、失能或無法履職,或名稱、場所、活動範圍及財務保管方式有重大變更者,應依規定通報及申請審查;不得以親屬關係、財產繼承、持有印章或原負責人指定,逕自承接資格。
三、負責人異動時,宗委會得為維持原同門日常修持,核准自異動生效日起最長六個月之臨時延續,指定臨時聯絡人及活動、財務保管範圍。臨時延續不等同新負責人已獲認可,不擴張原有權限。期限屆滿前應完成重新審查;未獲認可者,不得自行延長。
四、名義道場符合相應正式道場設立及管理標準者,得隨時申請轉為正式道場;宗委會應提供必要輔導。核准前仍適用名義道場之限制;核准後應換發相應證明,更新名錄及系統權限,原名義道場證明同時失效。未申請轉為正式道場,不單獨構成終止認可之理由。

第十五條、監督處理及實施

一、宗委會得查核名義道場之活動及財務。欠缺最低條件、提供重要不實資料、違反活動或籌款限制、侵占挪用供養、拒絕必要查核、擅自移轉資格、長期失聯或有其他重大違規者,得依事實、程度及改善情形,予以輔導、限期改善、限制活動、暫停或終止認可。
二、作成不利決定前,應通知具體事由,給予合理陳述及補正機會;決定應以書面載明理由、效力、期間、善後及申復方式。有立即安全或財務危害須緊急處理者,得先依明確授權採必要之短期措施,並依規定提報審議。重大處分依章程規定應送監察會覆核者,仍應完成該程序。
三、宗委會負責認可、行政程序、活動管理與財務監督;法務處、財務處、督察處及承辦單位各依職掌辦理。涉及法義、密法、戒律、弘法正當性或傳承邊界之判定,依傳法部權責處理,宗委會據以辦理行政措施;不得以道場認可或活動核准代替傳法允許。
四、終止認可後,應停止以有效本宗道場資格辦理活動、收取新供養及使用有效證明,並更新名錄及對外標示。餘款及供養財物應盤點,依供養目的、契約、實際權利及所在地法令辦理退款、移交或其他善後,不得逕歸負責人或親屬。私人財產不因宗派認可之終止而當然移轉;宗派認可終止與依法解散之程序,應分別處理。
五、本制度施行日起,既有道場原則設十二個月之清查、補正及資格審查過渡期。宗委會應個別通知、查證並核定過渡期間內之有效資格及活動範圍,不得僅因新制施行即一律改列名義道場。過渡期不使已失效之資格恢復,亦不免除重大安全、財務及活動限制;新核定為名義道場者,自核定日起適用其全部規範。個別確有延長必要者,須經核心小組審議並載明期限及理由。
六、宗委會應依本章訂定名義道場認可與管理辦法,明定申請、審查、年度認可、合辦、財務、異動、申復及過渡之細部程序;管理辦法及個案核准不得牴觸本章基本條件及限制。本增訂及修正條文,應依本宗章程修正及守則制定之適用程序完成審議、核定與宣導後,依公告日期施行。
章程守則 - 章/條/附則